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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26號
105年度簡字第5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址」應更正為「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居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 行之「7 日」應更正為「21日」;
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林清祥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 年7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林清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屢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林清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祥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1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3年10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4月21日凌晨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105年4月21日9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針筒2支及分裝袋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清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1張;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毒品及物品係同案李耀文等人所有,另於渠等案件聲請沒收,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惟觀諸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所示,扣案之吸食器,係由一般空瓶及塑膠軟管裁減而成,分裝袋、針筒均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77號
被 告 林清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祥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1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3年10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
105年6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105年6月30日3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及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5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清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9張;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毒品及物品係同案江榮倉所有,另於同案被告江榮倉案件聲請沒收銷燬,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惟觀諸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所示,扣案之吸食器,係由一般燈泡及滴管拼湊而成,塑膠鏟管係吸管剪裁而成,與注射針筒,均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以該罪責相繩,況本件扣案物品均為同案被告江榮倉所有,自難認被告有何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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