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34,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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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年2月」之記載應補充為「1年2月,嗣前開二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聰明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手持玩具假鈔欲加油至跳停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油品,被告之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汽油價值新臺幣1034元)、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41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前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款項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中油公司重新加油站,持事先備妥之上有「福氣啦假鈔」字樣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玩具紙鈔,向該加油站員工朱品錞佯稱欲加92無鉛汽油至跳停等語,致朱品錞陷於錯誤,誤信許聰明有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以油槍加入價值1,034 元之92無鉛汽油至上開自小客車油箱內,迨加油完畢後,許聰明乃將前揭玩具紙鈔交予朱品錞,趁許聰明未能即時反應之際,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朱品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品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父親許正春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即上開車輛車主許哲偉(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玩具假鈔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哲偉在本署拍攝之照片4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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