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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溫文輝」均應更正為「温文輝」;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之「甲基安非他命因2 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至14行之「檢體編號對照表表」應更正為「代碼對照表」;
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温文輝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23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 年7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濃度甚高,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温文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計0.51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
被 告 温文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文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102年度毒偵緝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6月21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20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E書房)C27處,因警方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2袋(淨重0.5130公克、餘重0.512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文輝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惟供稱係並無施用毒品,且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非其所有云云,然查,證人即案發地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E書房)店長陳伊菁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105年6月20日20時,至上址消費前,該C27處業已清潔過,始讓被告使用,且枕頭及軟墊均已清理,亦無發現任何異常等語,足認上開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
又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5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
且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2袋(淨重0.5130公克、餘重0.512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0.5130公克、餘重0.51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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