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58,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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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双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四色牌伍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5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所述應論以集合犯一節,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再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四色牌5 副、抽頭金新臺幣1 萬1,683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19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聚集賭客林讚宗、阮琇勤、劉谷寅、何杜桂鳳、鄭新田、李秀英等6人於上址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莊家發牌,每家發18張牌,莊家19張牌、海底剩餘3張牌,由莊家先打1張牌後,閒家可依序吃牌,閒家可視牌面先行放棄,只需給付最後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其餘未放棄繼續把玩者,如到達8胡即胡牌,則每家要給付先胡牌者200元,每副四色牌第三次胡牌者需交付50元之抽頭金予甲○○,甲○○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玩四色牌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05年7月19日20時31分許,林讚宗等6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5副、抽頭金1萬1,683元、賭資7萬3,305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林讚宗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四色牌5副、抽頭金1萬1,683元、賭資7萬3,305元。
㈣現場位置圖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四色牌5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萬1,683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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