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62,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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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乙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乙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104 年8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

(三)證據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表」應補充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謝乙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謝乙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乙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104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乙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表,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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