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70,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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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貳組、分撥杓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佰壹拾個及刮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8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1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31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266號鑑驗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葉思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毒品3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揭鑑驗書1 份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631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撥杓3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410 個及刮板1 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
被 告 葉思盈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22
二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A8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A8房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因毒品通緝案為警逮捕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撥杓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10個及刮板1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思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撥杓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10個及刮板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撥杓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10個及刮板1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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