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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後2案合併應執行刑為6月,於102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年4月5日。
」,應予更正並補充以「前開二罪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2年2月27日入監執行;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前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第11、12行「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查獲照片、交通部民政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更正並補充為「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交通部民政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鄭鴻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此部分,為科刑重要事實,原聲請未予說明,應予補充之)。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所指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如上規定,合先敘明。
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鄭鴻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4月27日至100年10月26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2案合併應執行刑為6月,於102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年4月5日。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6月26日23時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正義公園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50公克,淨重0.7330公克,驗餘淨重0.7327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鴻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50公克,淨重0.7330公克,驗餘淨重0.73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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