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80,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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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芝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芝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欄一、(二)應補充「(檢體編號:G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謝芝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
被 告 謝芝楹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芝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5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
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3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唯愛經典汽車旅館」內,為警實施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芝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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