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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膳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膳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為恐嚇取財行為,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而未取得上揭款項,屬未遂犯,其犯罪未生實害,對於法益之侵害性較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及訊息後,竟心生貪念,持以向告訴人恐嚇索取鉅款,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嚴重心理壓力,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已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
被 告 蔡膳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
1樓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蔡膳謙於民國102年6月間,替前同事楊O瑜處理手機下載通訊軟體LINE貼圖之際,即以電腦設備備份楊O瑜與另一名前同事黃O傑之親密訊息與照片(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3樓居所內,傳送上開照片及訊息與黃信傑,以須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可索回親密訊息與照片,否則訊息與照片可能外流之方式恐嚇黃O傑,致黃O傑心生畏懼,而與蔡膳謙協議支付50萬元,約定於104年8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星巴克咖啡館交付款項,黃O傑同時報警處理,嗣經警在上揭碰面地點查獲蔡膳謙,蔡膳謙因而未取得50萬元之款項。
並由警前往蔡膳謙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3樓住處扣得傳訊用之IPAD一台。
二、案經黃信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膳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傑、證人楊O瑜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聊天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4紙、扣案之IPAD一台等在卷足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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