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90,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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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IRLAND、車身紅白色相間、輪胎為黑紅色)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IRLAND、型號:730D、車身黑紅色相間)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分別為廠牌:IRLAND、車身紅白色相間、輪胎為黑紅色;

廠牌:IRLAND、型號:730D、車身黑紅色相間)共貳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 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上開㈡及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第1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

㈥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4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接續執行至同年月30日執行完畢。

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7 月22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見劉家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輛(廠牌:IRLAND、車身紅白色相間、輪胎為黑紅色)僅以鎖鏈綑綁在消防栓上而無鎖頭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旋即逃逸。

㈡、於104 年11月12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 0號火車站旁地下道口,見吳○傑(民國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輛(廠牌:IRLAND、型號:730D、車身黑紅色相間、車輛附掛有置物袋、水瓶架、車燈)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旋即逃逸。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健、吳○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傑為民國89年4 月生,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第4860 號偵卷第5 頁),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吳○傑素不相識,被告應係隨機物色目標而竊取,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兒童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衡以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分別各為新臺幣3,000 元、5,000 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曾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未扣案本件被告竊行所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腳踏車共2 輛,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
105年度偵字第2190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 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上開㈡及㈢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7月22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劉家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廠牌:IRLAND、車身紅白色相間、輪胎為黑紅色)僅以鎖鏈綑綁在消防栓上而無鎖頭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旋即逃逸;
㈡於104年11月12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火車站旁地下道口,見吳鴻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廠牌:IRLAND、型號:730D、黑紅色相間、車輛附掛有置物袋、水瓶架、車燈)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旋即逃逸。
三、案經劉家健、吳鴻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健、吳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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