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591,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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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予補充以「嗣李知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查看後,循線查獲陳世文,因悉上情」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釣魚用冰箱1個,業經告訴人李知育供稱,被告已有將竊取之釣魚冰箱1個歸還,並有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等語,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35號
被 告 陳世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知育所有之釣魚用冰箱1個(價值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二、案經李知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知育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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