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06,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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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余俊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92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0頁、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余俊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68、7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完成應履行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54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2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 月7日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2927公克)及吸食器2 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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