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1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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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為易服社會勞動處遇,嗣經於104年6月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按此部分,聲請人未有敘明,容有疏漏,應併指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屬鄰居,遇有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反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28號
被 告 趙文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瑞與方碧雪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趙文瑞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與方碧雪發生爭執,趙文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碧雪之頭部,方碧雪因而受有頭皮鈍傷3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方碧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瑞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方碧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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