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32,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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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應補充記載「,於民國92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第7 行「執行完畢出監」後應補充記載「又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99年9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1日)。

復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5 月、7 月、5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0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4 月21日)。

另因㈦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4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8 月21日)。

上開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1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板橋區新崑路之溪崑國中側門前遭警查獲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至17頁),被告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所轄之地區遭查獲,該查獲地自屬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之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林進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關甲執行刑部分,於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2 年10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現尚在假釋期間內,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於假釋期間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02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9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9至10頁、第45至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林進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9月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93年度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9日22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崑路之溪崑國中側門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37公克、驗餘淨重1.0211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A0000000)在卷足稽,再扣案之透明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09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並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37公克、驗餘淨重1.02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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