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40,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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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性交行為影片及猥褻之影像」,更正為「性交行為影片」、第10、11行『「!交換用7yoboyand30yoman(Suck&Fuck)-complete.mpg」』,應更正並補充為『「!交換用ショタ7yo boy and30yo man(Suc k &Fuck-Complete.mpg」』、第11行「猥褻影像」,應更正並補充為「性交行為影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IP位址查詢資料」,應更正並補充為「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

並補充「職務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像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電腦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年歲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自承上開補充所述之性交影片,係以其父親所有之電腦下載,且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即將所下載影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職務報告所述),復參酌本件查獲警員並未扣得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電腦設備等物品,既無證據足認該影片檔案現仍存在,且所使用之電腦設備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卷附本案影片擷圖,核係承辦警員為調查犯罪事實所得證據資料,亦不為沒收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
散佈、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前 3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8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悉「eMule」(俗稱「電子騾」)屬於點對點(P2P)傳輸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之「eMule」程式用戶下載,而預見以該方式下載內容為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及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時,將同時上傳該電磁紀錄供不特定人下載,竟基於縱使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及猥褻之影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0時51分至同日13時38分,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1住處,使用「eMule」程式下載並同時上傳標題為「! 交換用7yoboyand30yoman(Suck&Fuck)-complete.mpg 」,內容為1名幼童為成年男子口交之猥褻影像(下稱前開影片)之電磁紀錄,以此方法供不特定之「eMule」程式用戶觀覽本案影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影片畫面翻拍照片3張、IP位址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含網路蒐證歷程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
經查,被告將前開影片之電磁紀錄藉由「eMule」程式上傳網路,並非將前開影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僅係將影片置於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尚須待用戶點選下載後,始得觀覽本案影片,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磁紀錄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磁紀錄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磁紀錄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影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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