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43,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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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被告施明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施明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明仁前無犯竊盜罪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僅新臺幣200 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71號
被 告 施明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4日 12時10分許,在黃聖偉所任職設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營業之鐵工廠,竊取鐵料1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元)。
得手後旋即置於施明仁所使用之推車上,然正欲離去之際即經黃聖偉發覺並上前查問。
施明仁嗣即乘黃聖偉返回工廠通知同事前來協助之際,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明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黃聖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本案被告竊取上開鐵料後,業將之置於被告所使用之推車上準備離去。
足認被告已將上開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竊盜犯罪應已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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