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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錢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16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錢俊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俊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0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2公克,驗後餘重0.161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俊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55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2公克,驗後餘重0.16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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