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51,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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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起應補充更正為:「嗣於翌(3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48公克)及吸食器1 組,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3至44行之「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0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0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223號駁回再議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和吸食器具,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查獲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典,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顯示其欠缺戒毒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31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 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及扣案照片合計12張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48公克)扣案可證,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539號駁回再議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遂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0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其主要論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 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1 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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