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59,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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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瑞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2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⑴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

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36號、第3420號、第2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⑸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75 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⑷⑸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2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宋瑞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宋瑞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宋瑞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1日假釋出監,102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20時49分許,因警方另案搜索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瑞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752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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