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60,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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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於105 年5 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5 月17日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葉士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葉士杭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 年5 月12日22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9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安非他命>0000(0000) 單位:ng/mL ),有該公司於105 年6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葉士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犯罪時間、地點,惟聲請書中就「嗣於同年月17日8 時5 分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明確敘及,對於認定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無礙,應認此部分犯行為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葉士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處遇措施與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8 時5 分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士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聲請,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從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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