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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應更正為「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11號
被 告 呂昱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昱昌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於105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湘嬥,佯以王湘嬥友人名義,向王湘嬥佯稱因開設火鍋店,亟需資金等語,使王湘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林口郵局,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呂昱昌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昱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湘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乙紙。
㈢板橋郵局105 年6 月28日板營字第1051801269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所附印鑑卡、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乙份。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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