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104 年7月17日」應更正為「105 年7 月17日」;
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蔡銘富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 年8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蔡銘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否認犯行,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摻食吸管2支,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又未經證明為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書此部分尚乏依據,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22號
被 告 蔡銘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2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17日0時30分許,在蔡銘富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摻食吸管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銘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殘渣袋1包、摻食吸管2支。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摻食吸管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包、摻食吸管2支,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4張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殘渣袋1包、摻食吸管2支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