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72,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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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啟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記載應補充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第6421號、第6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師公」之男子、購毒所撥手機號碼、購毒時間地點(見偵卷第10頁),惟經員警調取該手機通聯記錄,該手機申辦人並非「師公」(地方上確實有綽號「師公」之男子),亦無購毒時間之通聯記錄,尚乏查緝販毒之具體有效情資,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周啟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啟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
被 告 周啟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啟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上開採尿時點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啟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105023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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