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73,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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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蘇蔡傑①前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9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案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8 月又5 日(下稱甲殘刑);

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⑦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⑥⑦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甲殘刑8 月5 日、⑤案件罪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又因⑤案件之罪刑6 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尚餘殘刑3 月10日更為10日(下稱乙殘刑)。

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揭⑧至⑪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⑫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⑬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⑬⑭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與乙殘刑10日、⑧至⑪案件之應執行刑2 年7 月及⑫案件之應執行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42行至第44行「自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第44行「自小客車1 輛」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1 輛(含行車紀錄器1 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31號
被 告 蘇蔡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蔡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同年間①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0年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9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述①②罪部分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6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2月21日;
④復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號上訴駁回確定,⑤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④⑤⑥所示3罪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7年1月24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7年5月5日。
⑦復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⑬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⑦至⑬部分接續執行,並執行殘刑3年10月,於103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趁陳俊威疏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取下之際,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發動電門後竊取陳俊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並即離去。
二、案經陳俊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威之指述及證人李韋融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自小客車尋獲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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