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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懷
(原名曹運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03年8 月13日」應更正為「103 年3 月18日」;
同欄倒數第2至3 行所載「並領取存款加以紀錄」應更正為「並領取存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大吉大利彩券行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於執行業務時未能清廉自持,自有不該,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簡丞麟(原名簡志丞)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以實際行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深具悔意,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末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6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約定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害,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曹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曹運豪) 住花蓮縣○○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懷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至104 年7 月間任職於由簡志丞擔任負責人、蕭鎧泓擔任店長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三重大吉大利彩券行,負責收款,並將現金收入存入彩券行之公款帳戶內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本應將該日之現金收入攜至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存入上開彩券行之公款帳戶,並領取存款加以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簡志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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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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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曹懷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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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鎧泓│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2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張、被告自白書1 紙、彩│ │
│ │券行帳目資料3 紙、監視│ │
│ │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監│ │
│ │視器畫面光碟1張 │ │
└──┴───────────┴────────────┘
二、核被告曹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請評價為一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未扣案款項62萬元侵占入己,該現金即屬犯罪所得,惟因事實上全部不能沒收,是依上開規定,請追徵其價額6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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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侵占( 新台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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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13日 │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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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14日 │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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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18日 │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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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29日 │2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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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6月27日 │104 年6 月27日及6 月28│
│ │ │日2次侵占款項共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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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6月2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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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7月5日 │5萬元 │
├───┼────────┼───────────┤
│ 8 │104年7月6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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