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689,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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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252號鑑驗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詩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51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
被 告 林詩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9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7月26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有該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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