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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瀚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瀚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鍾瀚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13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鍾瀚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瀚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94年9月6日假釋出監,94年12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月、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另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瀚霆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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