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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致該大門之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應更正為「致該大門之玻璃破裂而損壞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毀損告訴人曹昌翰住處大門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12號
被 告 李鎮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宇與曹昌翰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公寓大樓之住戶,雙方前因細故而發生糾紛,詎李鎮宇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0日6時30分許,前往曹昌翰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住處前,持老虎鉗敲打曹昌翰上址住處大門,致該大門之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曹昌翰。
二、案經曹昌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昌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住處大門毀損採證照片附卷可憑,並有扣案老虎鉗1支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另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亦手持該老虎鉗站立在告訴人住處門外,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無法出門,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然查,訊據被告辯稱:伊因告訴人在伊居所樓上敲敲打打持續6年均未改善,才持老虎鉗敲破告訴人住處大門,事發後伊的手遭該大門破裂之玻璃割傷,嗣警方到場後方將伊送醫治療等語;
復告訴人亦陳稱:事發後被告在伊住處大門外停留約十分鐘之久,伊在屋內,警方獲報後則在10幾分鐘後趕至現場等語。
再觀諸卷附照片,得見案發當時被告手指均遭割傷並淌血,且地上亦有大片血漬,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供參,堪認被告當時手部受傷非輕,衡情一般人倘受此傷害,必感到痛楚不已,未必得能忍住痛楚而迅速離開現場,故實難排除被告僅係停留在原地處理傷勢之可能,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傷停留原地係為施強暴及脅迫予告訴人,而故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後,亦未有任何強暴及脅迫之行為,而告訴人在屋內之時間僅十分鐘,過程中亦未受有任何強暴及脅迫,是尚難僅憑被告於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在現場停留約10分鐘之客觀事態,即遽認被告當時係欲阻擋告訴人離開其住處,而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強制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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