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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召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召成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化成街」應更正為「化成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乘他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藉此收取利息營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之範圍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害人羅國展於105 年5 月17日17時向重利集團借款後,於同年月18日、19日分別匯款利息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上開帳戶,業據被害人羅國展於警詢時指證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15629 號卷第18頁),是扣案之現金3,000 元,係被告與自稱「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被害人犯重利罪,因而取得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且該不法財產上利益係由被告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尚未分配予「阿偉」,應認被告對該不法利得業已取得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被告受有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扣案之現金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其餘現金1 萬9,900 元,雖亦係被告自上開帳戶內所提領,然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該部分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29號
被 告 邱召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召成與自稱「阿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由「阿偉」散發廣告,招來亟需借款之人,而乘人急迫,將金錢貸予羅國展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雙方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預先扣款利息8000元,實得3萬7000元,並以每天還款1500元共計30日方式(換算年利息約259%),將本金、利息匯入張黔銘申設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嘉義北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該重利集團成員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由邱召成持由「阿偉」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張黔銘申設中華郵政公司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交付予「阿偉」。
嗣警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邱召成用上開儲金簿及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2900元,並扣得中華郵政公司嘉義北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1本、中華郵政公司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萬29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召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國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現金2萬2900元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註:年利率計算式為【(月利息X12=1年利息)÷實際交付的借款金額=年利率】
8000元 x 12 / 3萬7000元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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