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倒數第3至4行所載「以
- (三)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5年3月6日18時15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
- (五)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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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家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家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以LINE通訊軟體」應刪除。
(三)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3 月6 日18時15分許」、編號8 匯款時間應依序更正為「105 年3 月6 日18時30分許」、「105 年3 月6 日19時43分許」、編號1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5年3月6日12時31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姜家莉將其所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蔡慧貞、湯聲威、賴建忠、謝文嘉、韋佳君、林芯妤、簡淑卿、劉珮萱、王威淋、劉玉堂、陳俊旭、葉翰霖等1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1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2個、犯後態度、告訴人12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41號
被 告 姜家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家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百麗飯店」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蔡慧貞等人,使蔡慧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家莉所有前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慧貞、湯聲威、賴建忠、謝文嘉、韋佳君、林芯妤、簡淑卿、劉珮萱、王威淋、劉玉堂、陳俊旭、葉翰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姜家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慧貞、湯聲威、賴建忠、謝文嘉、韋佳君、林芯妤、簡淑卿、劉珮萱、王威淋、劉玉堂、陳俊旭、葉翰霖
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湯聲威翻拍之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畫面、告訴人謝文嘉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告訴人林芯妤翻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告
訴人林芯妤、王威淋、劉玉堂、陳俊旭及葉翰霖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對話畫面、告訴人林芯妤及劉珮萱所申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王威淋所申設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復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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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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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在比價王網站上刊登廣告,│105年3月6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 │蔡慧貞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15時33分許 │ │ │
│ │ │萬元之價格出售SONY廠牌Z5│ │ │ │
│ │ │PREMIUM型號行動電話之訊 │ │ │ │
│ │ │息,致告訴人蔡慧貞於105 │ │ │ │
│ │ │年3月6日13時許,在臺中市○ ○ ○ ○
○ ○ ○○○區○○街000號7樓住處│ │ │ │
│ │ │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 │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 │ │ │
│ │ │有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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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告訴人湯聲威於105年3月6 │105年3月6日 │1萬2265元 │中國信託│
│ │湯聲威 │日17時19分許,接獲自稱「│18時13分許 │ │帳戶 │
│ │ │HOT HEART」網站賣家及渣 │ │ │ │
│ │ │打國際商業銀行人員來電佯│ │ │ │
│ │ │稱先前網路購物包裝條碼錯│ │ │ │
│ │ │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為│ │ │ │
│ │ │更正云云,致告訴人湯聲威│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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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告訴人賴建忠於105年3月6 │105年3月6日 │7998元 │郵局帳戶│
│ │賴建忠 │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 ○00○00○○ ○ ○ ○
○ ○ ○○區○○○路0段000巷0號 │ │ │ │
│ │ │住處,接獲自稱網路工作人│ │ │ │
│ │ │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 │ │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為更正云云,致│ │ │ │
│ │ │告訴人賴建忠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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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告訴人謝文嘉於105年3月6 │105年3月6日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
│ │謝文嘉 │日16時49分許,在桃園市○○00○00○○ ○ ○○○ ○
○ ○ ○○區○○路000巷0號住處,│ │ │ │
│ │ │接獲自稱「HITO本舖」及第│ │ │ │
│ │ │一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先│ │ │ │
│ │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 │ │
│ │ │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為│ │ │ │
│ │ │更正云云,致告訴人謝文嘉│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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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告訴人韋佳君於105年3月6 │105年3月6日 │2123元 │郵局帳戶│
│ │韋佳君 │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17時3分許 │ │ │
│ │ │安德街60巷26號「豐榮護理│ │ │ │
│ │ │之家」,接獲自稱網路賣家│ │ │ │
│ │ │來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 │ │ │
│ │ │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為更正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韋佳君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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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105年3月6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 │林芯妤 │廣告,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15時20分許 │ │ │
│ │ │腦之訊息,致告訴人林芯妤│ │ │ │
│ │ │於105年3月6日15時14分許 │ │ │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七街│ │ │ │
│ │ │141號7樓居處閱覽上開訊息│ │ │ │
│ │ │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 │ │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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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105年3月6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 │簡淑卿 │,佯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之│17時5分許 │ │ │
│ │ │訊息,致告訴人簡淑卿之子│ │ │ │
│ │ │於105年3月5日23時許,在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 │ │ │ │
│ │ │202號住處閱覽上開訊息後 │ │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 │ │ │
│ │ │告訴人簡淑卿所申設之郵局│ │ │ │
│ │ │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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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告訴人劉珮萱於105年3月6 │105年3月6日 │1萬5087元 │中國信託│
│ │劉珮萱 │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廟口│17時40分許後│(匯款) │帳戶 │
│ │ │夜市,接獲自稱網路店家「│某時 │ │ │
│ │ │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來電佯├──────┼─────┼────┤
│ │ │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105年3月6日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
│ │ │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19時43分許後│ │帳戶 │
│ │ │以為更正云云,致告訴人劉│ │ │ │
│ │ │珮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無摺存款至被告所有中│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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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105年3月6日 │1萬1500元 │中國信託│
│ │王威淋 │,佯稱欲出售中古平板電腦│19時16分許 │ │帳戶 │
│ │ │之訊息,致告訴人王威淋於│ │ │ │
│ │ │105年3月6日13時許,在臺 │ │ │ │
│ │ │南市○○區○○街000號居 │ │ │ │
│ │ │處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 │,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 │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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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 │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105年3月6日 │1萬1000元 │郵局帳戶│
│ │劉玉堂 │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15時42分許 │ │ │
│ │ │,致告訴人劉玉堂於105年3│ │ │ │
│ │ │月3日11時許,在臺南市○ ○ ○ ○ ○
○ ○ ○區○○○路000號10樓之1住│ │ │ │
│ │ │處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 │,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 │所有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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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 │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105年3月6日 │7500元 │郵局帳戶│
│ │陳俊旭 │稱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21時31分許 │ │ │
│ │ │致告訴人陳俊旭於105年3月│ │ │ │
│ │ │6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 ○ ○ ○ ○
○ ○ ○○○區○○街000號3樓居處│ │ │ │
│ │ │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 │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 │ │ │
│ │ │有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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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105年3月6日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 │葉翰霖 │,佯稱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12時16分許 │ │ │
│ │ │息,致告訴人葉翰霖於105 │ │ │ │
│ │ │年3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 ○ ○ ○
○ ○ ○○○區○○街00巷00號1樓 │ │ │ │
│ │ │居處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 │ │ │
│ │ │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 │ │ │
│ │ │告所有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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