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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1年」,應更正為「100年」、第8行「104」,應更正為「105」、「某時」後,應補充以「,以不詳方式」、第9行「105年5月18日」後,應補充以「晚間9時許」;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偵查卷第6頁)」為證據;
以及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
被 告 王冠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及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21時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18日,因通緝到案,並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冠閎警詢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L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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