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741,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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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時許」,應更正並補充為「晚間10時許」、第4行「10樓前」,應更正為「10樓」、第10行「20時許」,應更正並補充為「晚間7時35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第2行「對照表表(檢體編號:L0000000)」,應更正為「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

並補充理由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如上規定,合先敘明。

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月2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前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月29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 1.1330公克,驗餘淨重1.1328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淨重0.0960公克,驗餘淨重0.0787公克),復於翌日(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5日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日為 105年11月14日,惟甲○○竟於105年2月23日,因故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署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表(檢體編號:L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 11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1330公克,驗餘淨重1.1328公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 1.13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無涉,爰不於本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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