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745,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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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105年度簡字第5169號
第5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威臣
黃佳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游宗霖
包有恩
賴仕哲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蘇子傑
陳重光
蘇明威
莊宏益
潘俊誠
簡嘉緯
許晉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86 號、第22554 號、第25847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1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威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佳芸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宗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有恩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仕哲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子傑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重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明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宏益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俊誠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嘉緯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晉榮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卓威臣、黃佳芸、游宗霖、包有恩、賴仕哲、陳嘉銘、蘇子傑、陳重光、蘇明威、莊宏益、潘俊誠、簡嘉緯、許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以此方式放火燒燬該店內機車2 部」等內容應予刪除,並應補充「(並未發生爆炸之情形,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威臣、黃佳芸、游宗霖、包有恩、賴仕哲、陳嘉銘、蘇子傑、陳重光、蘇明威、莊宏益、潘俊誠、簡嘉緯、許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威臣、黃佳芸、游宗霖、包有恩就起訴書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卓威臣、游宗霖、賴仕哲、包有恩、陳嘉銘就起訴書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游宗霖、賴仕哲、蘇子傑、陳重光、蘇明威就起訴書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莊宏益、潘俊誠、游宗霖、賴仕哲、陳重光、簡嘉緯、許晉榮就起訴書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卓威臣、黃佳芸、游宗霖、包有恩與少年池○賢、林○鈞、阮○儀就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彼此間;

被告卓威臣、游宗霖、賴仕哲、包有恩、陳嘉銘與少年池○賢、林○輝、李○豪、鄭○云就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犯行彼此間;

被告游宗霖、賴仕哲、蘇子傑、陳重光、蘇明威與少年池○賢、林○鈞就起訴書事實欄四所示恐嚇犯行彼此間;

被告莊宏益、潘俊誠、游宗霖、賴仕哲、陳重光、簡嘉緯、許晉榮就起訴書事實欄五所示恐嚇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卓威臣、黃佳芸、游宗霖、包有恩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程緯紘、施柏宇之法益;

被告卓威臣、游宗霖、賴仕哲、包有恩、陳嘉銘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胡羨驅、被害人吳益賢之法益;

被告游宗霖、賴仕哲、蘇子傑、陳重光、蘇明威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濬琦、被害人黃金龍之法益;

被告莊宏益、潘俊誠、游宗霖、賴仕哲、陳重光、簡嘉緯、許晉榮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庭輝、王柏文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又被告卓威臣、游宗霖、包有恩、賴仕哲、陳重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卓威臣、游宗霖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池○賢、林○鈞、阮○儀共同犯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

被告卓威臣、游宗霖、陳嘉銘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池○賢、林○輝、李○豪、鄭○云共同犯起訴書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被告游宗霖、陳重光、蘇明威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池○賢、林○鈞共同犯起訴書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犯行,均與少年共犯恐嚇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卓威臣前於101 年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游宗霖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卓威臣所犯如起訴書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及被告游宗霖所犯如起訴書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恐嚇犯行均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卓威臣、黃佳芸、游宗霖、包有恩、賴仕哲、陳嘉銘、蘇子傑、陳重光、蘇明威、莊宏益、潘俊誠、簡嘉緯、許晉榮遇僅因細故糾紛,即糾眾分別為本件各次恐嚇犯行,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惟念及其等行為時年紀尚輕,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黃佳芸已與被害人程緯紘達成和解;

被告卓威臣、游宗霖、包有恩已與告訴人胡羨驅達成和解;

被告游宗霖、蘇明威與告訴人林濬琦達成和解;

被告潘俊誠與告訴人林庭輝達成和解、被告潘俊誠、許晉榮與告訴人王柏文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濬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游宗霖、賴仕哲、陳重光、蘇明威、蘇子傑、被害人施柏宇、吳益賢則表示對被告卓威臣等人之犯行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1 份、本院調解筆錄4 份、告訴人林濬琦陳報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05 號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72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199 頁、第232 頁、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05 號卷二第2 頁、第12頁至第14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卓威臣、游宗霖、包有恩、賴仕哲、陳重光之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被告賴仕哲為警查扣之球棒1 支,被告賴仕哲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該球棒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114 號卷第95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賴仕哲等人本案犯行有關,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卓威臣邀集被告游宗霖、賴仕哲、包有恩、陳嘉銘及方丞捷(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池○賢、林○輝、李○豪、鄭○云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8日14時30分許,至「港式貴子燒臘店」,由卓威臣、游宗霖、少年林○輝對該店潑灑紅色及黑色油漆,卓威臣、少年林○輝並持棍棒毀損店內電視機、冰箱、時鐘、桌椅、展示櫃、茶桶、收納櫃、飯菜及面巾紙等物品,並因潑漆,致該店地板及牆壁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以損壞該地板及牆壁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胡羨驅,被告賴仕哲、包有恩、少年池○賢、李○豪則在店外把風,因認被告卓威臣、游宗霖、賴仕哲、包有恩、陳嘉銘、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⒉被告游宗霖邀集被告賴仕哲、蘇子傑、陳重光、蘇明威及少年池○賢、林○鈞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1日18時50分許,一同至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54巷「合清洗車場」,由被告游宗霖、蘇子傑、陳重光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林濬琦所管領該洗車場辦公室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林濬琦。

因認被告游宗霖等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⒊被告莊宏益、潘俊誠、游宗霖、賴仕哲、陳重光、簡嘉緯、許晉榮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月7 日凌晨零時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清心福全中港店」,由被告莊宏益、潘俊誠、游宗霖、賴仕哲、簡嘉緯持棍棒,被告許晉榮持高爾夫球桿毀損該店內櫃台、盆栽、電腦螢幕、冰桶、電風扇、飲料杯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庭輝,被告陳重光並持被告莊宏益提供之電擊槍朝告訴人林庭輝擊發,被告簡嘉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王柏文,被告莊宏益、潘俊誠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林庭輝、王柏文,被告許晉榮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林庭輝、王柏文,致告訴人林庭輝受有電擊槍針頭插入背及右臀皮下、右肩、左肩、背部、左前臂、左手、右手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害;

告訴人王柏文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腦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後頸及右上臂鈍傷、疑似右手週邊神經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莊宏益等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且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經查:1.本件告訴人胡羨驅告訴被告卓威臣、游宗霖、賴仕哲、包有恩、陳嘉銘涉犯毀損案件;

告訴人林濬琦告訴被告游宗霖、賴仕哲、蘇子傑、陳重光、蘇明威涉犯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威臣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胡羨驅已於105 年4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林濬琦已於105 年2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05 號卷一第197 頁至第198 頁、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05 號卷二第16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2.本件告訴人林庭輝、王柏文告訴被告莊宏益、潘俊誠、游宗霖、賴仕哲、陳重光、簡嘉緯、許晉榮涉犯毀損、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宏益等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庭輝已於105 年1 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潘俊誠之告訴、告訴人王柏文則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被告莊宏益、潘俊誠、游宗霖、賴仕哲、陳重光、簡嘉緯、許晉榮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05 號卷一第162 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林庭輝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莊宏益、游宗霖、賴仕哲、陳重光、簡嘉緯、許晉榮,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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