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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9行有關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陳彥郕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01 年7 月2 日至101 年10月10日」,羈押日數83日);
又於100 、101 年間因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5 月又5 日,於105 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中(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已執行期滿,此部分於本案仍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上更正補充部分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嚴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勉持、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⒈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他不予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經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惟被告稱與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卷內復無事證可資佐證該等扣案物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連,又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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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1包│1.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
│ │(含包裝袋11只)│2.查扣地點:103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35 分 │
│ │ │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興義巷底被告攜帶之側│
│ │ │ 背包內。 │
│ │ │3.鑑定結果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中心103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50、│
│ │ │ 51頁)。 │
│ │ │4.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塊,總淨重18.2770 公│
│ │ │ 克、純值總淨重17.1073 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18.2102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2 │分裝袋6個 │1.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
├──┼────────┤2.查扣地點:同上。 │
│ 3 │電子磅秤1台 │ │
├──┼────────┼────────────────────┤
│ 4 │現金新臺幣78,065│1.不予沒收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
│ │元 │2.查扣地點: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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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機2支 │1.不予沒收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
│ │ │2.查扣地點:同上。 │
│ │ │3.內容: │
│ │ │ ⑴I-Phone5(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1 支 │
│ │ │ ⑵I-Phone4(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1 支 │
├──┼────────┼────────────────────┤
│ 6 │台塑生醫快速檢驗│1.不予沒收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 │
│ │試劑3包 │2.查扣地點: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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