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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及賭資共3,500 元」應更正為「,並分別自呂振輝、陳月嬌、吳登坤身上扣得渠等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所用及預備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現金800元、400元及2,300 元(合計3,500 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第2 行「迭據被告呂振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呂振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同欄第3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陳月嬌、吳登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賭資800 元,係自被告呂振輝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為其欲供作賭博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上開扣案現金顯係其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賭資合計2,700 元,分別係自證人陳月嬌、吳登坤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亦非被告所有,均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認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
被 告 呂振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頂湖11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振輝與陳月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吳登坤(另為緩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年5 月5日18時55分許起,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 巷旁之永康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32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家發放4顆棋子共分3 家,以「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車」(俥)為4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點、「卒」(兵)為7 點,由閒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後,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上開下注金。
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3,5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振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賭具象棋1 副、骰子3顆、賭資3,500元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 顆及賭資共3,5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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