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763,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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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 卡各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牛奶」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受僱於該不詳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子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係基於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意旨所述應論以集合犯一節,容或誤會。

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罪期間、所獲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1 萬元,係員警於證人盧逸倢身上所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考,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2,000 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逸倢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故上揭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奶」之人所屬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8月22日起,以每8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招攬男客後,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甲○○,復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成年女子盧逸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盧逸倢至大臺北地區旅館,並得以每次 1萬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嗣甲○○於同月24日14時許,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16時許,搭載盧逸倢至新北市○○區○○路 0號「探索汽車旅館」201號房,與男客卓建全以1萬元之代價為性器官接合(俗稱全套)性交易,而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該旅館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建八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性交易所得1萬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逸倢、卓建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盧逸倢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5張、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性交易所得1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性交易所得1萬元,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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