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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分裝袋)貳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90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0年4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3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分裝勺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1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5樓之3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00公克、驗餘淨重0.4397公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
獲毒品鑑驗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
(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報告:D0000000)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00公克、驗餘淨重0.4397公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00公克、驗餘淨重0.43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雖可供分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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