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12,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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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麻將貳副、骰子陸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抽頭金」之記載更正為「現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扣案之現金7萬4,000元,被告於偵訊中證稱僅3,200元係抽頭金,其餘的錢(7萬4,00 0-3,200=7萬800元),係給工人發薪的錢,本案尚無其他事證足證明7萬4,000元全數均係本案之抽頭金,故認定扣案現金其中3,200元為抽頭金,又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麻將2副、骰子6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經營賭場平均抽頭金一天為2, 400元等語,聲請意旨請求就未扣案之21萬6,000元(計算方式:每日2,400元×30日×3月=21萬6,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認有理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某日起,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賭客以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每人各取16張牌,其玩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臺100元,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600元及每臺多加100元即200元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上開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則於每次賭客自摸時,抽取200元之抽頭金,每將共抽頭800元,平均每日賺取抽頭金2,400元。
嗣於105年8月7日0時許,適有賭客張文勝、詹佳瑩、黃志雄、李聯豐、王偵懿、張玉榮、郭芳琪、顏英忠、陳溪進、施明華等人於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麻將2副、骰子6個、抽頭金7萬4,000元及賭資共25萬1,9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文勝、詹佳瑩、黃志雄、李聯豐、王偵懿、張玉榮、郭芳琪、顏英忠、陳溪進、施明華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手繪現場平面圖2張、現場照片6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麻將2副、骰子6個、抽頭金7萬4000元及賭資共計25萬1,900元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又被告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7日0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至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麻將2副、骰子6個、抽頭金7萬40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萬6,000元(計算方式:每日2,400元×30日×3月=21萬6,000元)已難以原物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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