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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記錄,該判決書認定被告莊荻荃、歐陽敬構成共同犯罪,並且被告二人均繫累犯,應加重其刑罰。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有權上訴。最後,該判決書還對被告的身份進行了核實。
莊荻荃在魯奕廉的商店購買香菸時,因為不滿被要求出示身份證明,與歐陽敬發生了爭執,並用手臂毆打了魯奕廉,導致他頭部受傷。根據警方調查,兩人有殺害魯奕廉的嫌疑,但目前無法確定是否有殺人的故意。法院將此案提交給中級法院進行簡易審判。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荻荃
歐陽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荻荃、歐陽敬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莊荻荃、歐陽敬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莊荻荃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歐陽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荻荃、歐陽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2 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 人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莊荻荃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與被告歐陽敬共同出手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魯奕廉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22號
被 告 莊荻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荻荃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歐陽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月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因莊荻荃於105年5月15日,在魯奕廉所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香菸時,魯奕廉要求莊荻荃出示身分證件,引起莊荻荃不滿,竟於同月29日6時55分許,與歐陽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魯奕廉,並以店內物品丟擲魯奕廉,致使魯奕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唇部及鼻樑挫淤傷、右後耳擦傷、前胸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魯奕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荻荃、歐陽敬之自白,(二)告訴人魯奕廉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
惟查: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觀之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告訴人僅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唇部及鼻樑挫淤傷、右後耳擦傷、前胸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尚未達致命之程度,難認被告行為之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且雙方先前雖有糾紛,衡情被告2人應不至於僅因該糾紛即有殺人之犯意責相繩。
惟上開殺人未遂罪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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