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2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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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龍
楊文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雅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03 年9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 年12月間」。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呂雅龍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同欄並補充「被告楊文廣前①於80年間因恐嚇取財、傷害、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2 年、6 年6 月,應執行刑12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

②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③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①②於83年間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5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88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年11月13日,復於96年間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①②定有期徒刑14年4 月、③減刑為1 月15日,所餘殘刑6 年3 月13日,於102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雅龍前於民國103 年間甫因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楊文廣共同剝奪告訴人許萬珍之行動自由,侵害其自由法益,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呂雅龍營利期間、營運規模,被告楊文廣限制告訴人時間達數小時之久,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呂雅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雅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9月間起,在新北市三峽區或桃園經營流動賭場。
許萬珍(涉嫌殺人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於103年9月間前往呂雅龍等人所經營上開賭場賭博財物,因而積欠呂雅龍賭債新臺幣400萬元後避不見面。
嗣於104年8月30日22時許,楊文廣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巧遇許萬珍,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日22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3時許止,在上址限制許萬珍之行動自由,喝令其在未處理好上開賭債前不得自行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許萬珍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許萬珍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雅龍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楊文廣於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賭客許萬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魏麗惠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27274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㈥錄音譯文1份。
㈦104年度偵字第24973號起訴書1份,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楊文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呂雅龍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處斷。
被告楊文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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