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30,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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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財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29號
被 告 謝禎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禎財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與朱鴻祥因意見不合而生齟齬,詎謝禎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朱鴻祥,足生損害於朱鴻祥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朱鴻祥訴由新北市種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禎財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鴻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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