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34,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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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賠償車損之態度不滿,竟當場持械破壞告訴人汽車洩憤,顯然欠缺情緒控制能力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經通緝到庭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廖振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0號
居雲林縣○○鎮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雄與陳文盛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持內角鐵毀損陳泰名所有、陳文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左側車門凹陷破損、烤漆掉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文盛之權益。
二、案經陳文盛、陳泰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盛、陳泰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毀損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至未扣案之內角鐵,為告訴人陳文盛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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