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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政城將系爭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23號
被 告 黃政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或9日某時,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趙紅兵」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余順鴻、李香萍(均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林怡岑、陳美華,佯裝林怡岑、陳美華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林怡岑、陳美華表示急需款項,致林怡岑、陳美華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政城上開帳戶內,其中林怡岑所匯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美華匯款之2萬元因及時報警處理,未完成轉帳程序而未遂。
二、案經林怡岑、陳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政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因從事直銷賀寶芙故需要辦理許多帳戶供客戶訂貨匯款,伊原本申請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使用,後來友人「趙紅兵」表示有工程款匯款之需要,以5000元之佣金向伊借用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不知「趙紅兵」為何會以該帳戶從事違法之事,伊原與「趙紅兵」以行動電話軟體微信及LINE聯繫,但「趙紅兵」已經將資料均刪除,伊無法與「趙紅兵」聯絡等語。
其次,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業據其供承在卷,又告訴人林怡岑、陳美華遭詐騙集團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林怡岑、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林怡岑、陳美華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騙被害人所得匯款帳戶甚明。
惟查,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且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個人資料遭冒用案件層出不窮,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學歷為高職,且自陳從事直銷銷售、現年已滿25歲,理應具有相當之學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竟對友人「趙紅兵」之年籍資料、聯繫方法、從事何業務等情尚未查明前,收取佣金後,貿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顯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堪認被告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有所容任,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上揭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提供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遭詐騙內容 │遭詐騙金額│
│ │ │時間地點 │ │(新臺幣)│
├──┼───┼───────┼──────────┼─────┤
│ 1 │林怡岑│於104年12月8日│假冒告訴人林怡岑之友│13萬5000元│
│ │ │13時22分許,在│人梁育琦之名,撥打電│ │
│ │ │臺北市大同區太│話予告訴人,佯稱急需│ │
│ │ │原路156巷12號1│用錢,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樓;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
│ │ │於104年12月8日│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 │ │13時40分許,在│ │ │
│ │ │臺北市大同區南│ │ │
│ │ │京西路66號元大│ │ │
│ │ │銀行大同分行 │ │ │
├──┼───┼───────┼──────────┼─────┤
│ 2 │陳美華│104年12月9日16│假冒告訴人陳美華之友│2萬元(尚 │
│ │ │時8分許,宜蘭 │人吳會長之名,撥打電│未轉帳至被│
│ │ │縣頭城鎮更新路│話予告訴人,佯稱急需│告帳戶) │
│ │ │71之2號; │用錢,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104年12月9日16│,依指示至宜蘭縣頭城│ │
│ │ │時56分許,宜蘭│郵局匯款至被告上開合│ │
│ │ │縣頭城鎮民豐路│作金庫安泰銀行帳戶內│ │
│ │ │15號頭城郵局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 │
│ │ │ │警處理,頭城郵局未將│ │
│ │ │ │金額轉帳被告上開合作│ │
│ │ │ │金庫帳戶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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