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前因施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客棧51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新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
-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10公克),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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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03 號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2月19日至105年6月18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客棧517 室內」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丹鳳客棧517 室內」。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新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8 月8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25482號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8 月8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25482號函」、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50600567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567號毒品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曾郁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10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曾郁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逾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夜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客棧517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5年6月15日夜間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丹鳳客棧」517室執行臨檢,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1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8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25482號函暨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8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33231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5060056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之研討結論)。
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緝字第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3月19日至105年6月18日,有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研討結論,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更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件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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