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5846,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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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身份證1 張」應更正為「身分證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木頭印章1 顆及鑰匙1 串,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卡片、印章及鑰匙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
被 告 楊麗珠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籍設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珠前(一)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
(二)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判決分別處拘役30日、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三)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4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慈惠宮」內,趁劉明枝拜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明枝所有放置於神桌上之手提包包1 個(內有身份證1 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 張、木頭印章1 顆、鑰匙一串、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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