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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取,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潘賢源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 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出所拾得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11號
被 告 江育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陞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2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潘賢源所有之粉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 個(價值約新臺幣2,400 元,業據潘賢源立據領回)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53分許,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潘賢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育陞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
│ │訊中之供述 │開安全帽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賢源於│告訴人於105 年7 月8 日0 時│
│ │警詢中之證述 │10分許在上址察覺安全帽遭竊│
│ │ │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 個之事實│
│ │品目錄表、拾得物認領│。 │
│ │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
│ │物及現場照片共8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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