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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毅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
被告雖有數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獲知告訴人網路遊戲等密碼後,竟取而代之登入使用,嚴重妨害告訴人電腦使用安全及個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迄今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56號
被 告 郭冠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毅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林森北路某網咖店內上網時,得知宿世新在網路線上遊戲「王國紀元」之帳號、密碼,即將該帳號、密碼儲存在其「臉書」網站之帳號中。
嗣郭冠毅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犯意,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間某日止,未經宿世新之同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多次以宿世新之帳號、密碼登入前開線上遊戲。
二、案經宿世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冠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宿世新及證人郭明祥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線上遊戲之登入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其在上址反覆登入告訴人帳號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質 ,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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