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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03年訴字地788 號判決」應更正為「103 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孝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771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
被 告 陳孝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於100 年10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6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訴字地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5 年5 月15日夜間9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7720公克、驗餘淨重0.77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孝強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
│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
│ │尿液檢體編號:094941號│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事實。 │
│ │4941號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地點為警扣得之白色結│
│ │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晶2 袋及吸食器1 組,經│
│ │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
│ │ │e成分之事實。 │
│ │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矯正簡表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
│ │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陳孝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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