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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煜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伍捌柒公克、貳點貳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至12行之「並查獲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59 公克、驗餘淨重0.5587 公 克)及第三級毒品1 包(毛重23.31 公克、淨重22.08 公克,驗餘淨重21.32 公克,因純度未達1%,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
黃信偉所有之K 他命1 包、K 菸1 支、K 盤1 個及K 他命刮片1 張等物(上揭扣案物係黃信偉所有,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應補充更正為「並查獲黃信偉所有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菸1支、愷他命盤1個及愷他命刮片1張等物(上揭扣案物係黃信偉所有,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
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由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9公克、驗餘淨重0.558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1 包(毛重23.31公克、淨重22.08公克,驗餘淨重21.32公克,因純度未達1%,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無視司法追訴,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0.5587公克)及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2.20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犯罪事實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5 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案主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第370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出所,並由同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43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恐嚇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4723號、102 年度易字第2902號、102 年度簡字第5611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探索汽車旅館某室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搭乘友人黃信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大華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緝獲同車友人即通緝犯彭傳富,並查獲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59 公克、驗餘淨重0.558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1 包(毛重23.31 公克、淨重22.08 公克,驗餘淨重21.32 公克,因純度未達1%,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
黃信偉所有之K 他命1 包、K 菸1 支、K 盤1 個及K 他命刮片1 張等物(上揭扣案物係黃信偉所有,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並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91巷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206 公克、驗餘淨重2.2058公克)、吸食器1 組、第三級毒品香菸1支(淨重0.714 公克)及白色圓錠2.5 粒(淨重0.497 公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驗未有毒品成分)等物,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信偉、彭傳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9日暨105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587公克、2.20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 包(毛重23.31 公克、淨重22.08 公克,驗餘淨重21.3 2公克,純度未達1%)及第三級毒品香菸1 支(淨重0.714 公克)及白色圓錠2.5 粒(淨重0.497 公克),因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入,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驗無毒品成分,不為沒收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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