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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重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呂重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72號
被 告 呂重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重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7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與自治街口前,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重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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